【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系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202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蔡某多次委托原告运输蔬菜货物,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按月结算运费。截至2024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运费共计6.5万余元(其中7月1.3万余元、8月1.9万余元、9月2.6万余元、10月五千余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拒绝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运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运输合同付款义务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6.5万余元、法律服务费七千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运输货物及案涉货物均属于某食品公司,对账单也是公司的,并非被告个人债务。此外,在配送货物过程中,原告负责回筐,但因原告丢失800多个筐,导致某食品公司被罚款4万元,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运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食品公司的监事。某食品公司在深圳设有仓库,2024年7月至10月间,原告承担了该深圳仓库的部分蔬菜运输业务。期间,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交流,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运费6.5万余元。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及原告丢失筐等原因不予给付运费,引发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主体究竟是谁,即被告蔡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案涉运输费用的给付义务。具体而言,被告蔡某与原告沟通及委托运输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某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运输的货物实质上系某食品公司在深圳仓库的货物,且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表头亦标明为“中养账单”,故案涉运费理应由某食品公司负担。被告蔡某作为某食品公司的监事,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沟通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某食品公司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应与某食品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或补充给付原告运费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运输费用6.5万余元及法律服务费七千余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余元,减半收取八百余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