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某律师事务所)在商业往来中接受了被告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4.6亿余元。上述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原告为合法持票人。现上述票据状态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至今未获兑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4.6亿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查,原告某公司此前已就案涉票据提起多起诉讼。在关联案件中,法院查明部分票据在收到时即为过期票据,或原告未及时承兑且未积极行使票据权利。例如,针对1056号商票,法院认定其属于问题票据,票据权利未依法行使且已过追索权时效;针对1192号、1233号商票,法院认定原告未及时承兑;针对1182号、1189号、1094号商票,虽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曾向案外人某光电公司等出具承诺函保证结算,但因原告未及时承兑及行使权利,相关诉讼请求均未获支持。上述关联案件判决均确认原告因自身原因丧失票据权利。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后,是否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出票人即被告某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外,还需审查案涉6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票据效力以及原告丧失票据权利的具体原因,以判定被告是否负有返还票据利益的法定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形式上属于与破产有关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本质上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涉6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情况已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予以确认,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因持票人原告某公司没有及时承兑,也没有积极行使票据权利,从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票据利益4.6亿余元。案件受理费235万余元及公告费四百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