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3月12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卜X、张X先后在扬州市某技师学院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2辆及电池2组,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31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3月12日2时左右,卜X、张X在某市某区某门前,采取由卜X撬剪报警器、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推行至某市某区的偏僻巷内,撬盗走电池后将电动车弃置。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余元。
2. 2018年3月14日3时左右,卜X、张X在某市某区,采取由卜X撬盗电池、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X停放在路边的粉色踏板电动车内的电池2组,价值1000余元。
3. 2018年3月17日3时左右,卜X、张X在某市某区某门前,采取由卜X撬剪报警器、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推行至某市某区的偏僻巷内,撬盗走电池后将电动车弃置。
案发后,卜X、张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某检察院以某检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二人犯盗窃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卜X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以及量刑情节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X、张X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卜X的辩护人马涛提出,卜X具有立功表现,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坦白、被盗物品已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对于卜X辩护人提出的立功表现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卜X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某法院认为,卜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