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诉称,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刘X四次向其借款共计32万元,约定年利率12%,诉请刘X及其妻子蒋X归还本息44万余元。刘X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尚欠7万余元,且未约定利息。蒋X辩称对借款不知情,非用于家庭生活。
经审理查明,刘X于2016年4月至10月向李X出具4份借条共计32万元,李X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此后,刘X通过其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向李X多次转账,金额从五百余元至1.5万余元不等,共计还款12万余元。另查明,刘X与蒋X于1993年结婚,2019年离婚。
【争议焦点】
1.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2万余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本案借款是否为刘X、蒋X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自然人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被告每月还款数额、时间不固定,无法印证年利率12%的主张,故不支持利息请求,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被告抗辩已还22万余元,其中10万余元发生在借贷前且无证据,不予认定;其余12万余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9万余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由刘X一人出具,其自认借款借给第三人,属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蒋X未追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支持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19万余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余元,由原告负担三千六百余元,被告负担三千六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