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5月6日,某电力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某电力公司向某设备公司供应景观式地埋箱变3套,价款合计47万余元。合同约定,某设备公司需支付20%预付款,票到货到45天内付清尾款38万余元,逾期付款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电力公司于同年9月22日依约供货。某设备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仅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35万余元。2017年4月20日,某设备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并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某设备公司业务经办人王X在场并签字确认。因某设备公司逾期未付款,某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5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某电力公司员工胡X出庭作证,证实王X系某设备公司项目对接人及承诺函签字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某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二、王X是否应当对某设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电力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电力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某设备公司未按期付清尾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设备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承诺函记载,还款主体明确为“本公司”即某设备公司,函件中并未包含王X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证人胡X的证言,王X的身份为某设备公司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其在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确认债务或履行职务,无法据此认定其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因此,某电力公司要求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力公司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5万余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电力公司要求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设备公司、王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某设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电力公司货款35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某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余元,公告费五百余元,合计七千余元,由某设备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