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3月12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卜X与张X结伙,先后在扬州市某技师学院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2辆及电池2组,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3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8年3月12日2时左右,两人在某市某区采取由卜X撬剪报警器、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X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将车推至偏僻巷内撬盗走电池并弃置车体,该车价值2000余元。第二起,2018年3月14日3时左右,两人在某市某区采取由卜X撬盗电池、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路边的粉色踏板电动车内的电池2组,价值1000余元。第三起,2018年3月17日3时左右,两人在某市某区采取由卜X撬剪报警器、张X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后推至偏僻巷内撬盗走电池并弃置车体。案发后,卜X、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某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两人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卜X的量刑情节认定及辩护意见的采纳上。首先,关于法定从轻情节,两名被告人归案后是否构成坦白,以及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是否足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次,关于被告人卜X是否构成立功。卜X的辩护人马涛提出,卜X在案发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并据此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需要结合公安机关的查证情况,审查该检举线索是否查证属实,从而依法判定立功情节是否成立。最后,法院需综合全案证据,对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项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评判,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结果】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全案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被告人卜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鉴于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两人具有坦白、被盗物品已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于卜X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卜X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卜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均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