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经第三人王X介绍结识被告韩X,商定以韩X名义挂靠被告某公司承建某学院新校区工程。为解决资金问题,韩X陆续向李X借款。截至2012年4月,借款本金合计12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至6%。2015年1月,双方签订《借条汇总确认单》明确金额、利息及用途,约定韩X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因韩X逾期未还,李X诉至法院,要求韩X与某公司共同偿还本息合计356万余元。韩X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某公司辩称与己无关。李X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借条汇总确认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韩X则提供电子邮件等试图证明合伙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 李X与韩X之间是借贷还是合伙关系;2. 借贷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3. 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韩X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韩X及王X主张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协议及明确的投资、风险分担约定,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韩X主张受胁迫签订确认单,法院认为其举报行为发生在确认单签订之后,该抗辩不具合理性。在认定借款金额时,法院逐笔审查了多笔款项的交付情况,对预扣利息依法予以扣除,对未提供交付凭证的现金借款不予认定,最终精准核定本金为122万元。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李X证据不足以证明韩X系某公司授权借款,亦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某公司工程,基于合同相对性,某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范围,李X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韩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12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万余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