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李X与被告刘X存在石材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刘X因房屋装修向某石材经营部购买石材,原告共计供货27.5万余元,被告支付货款26.6万余元,尚欠九千余元。2021年10月26日,刘X向李X出具《欠条》,确认购买石材货款共计15.8万余元,尚欠10.5万余元,承诺于2021年11月15日前付清,并以自有车辆作为质押。此后,刘X继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并下单采购。2021年11月X日,李X向刘X发送微信信息催款,确认待付款1.2万余元,减去定金三千元,欠付货款九千余元,要求于12月X日前付清。刘X未回复,亦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湖南XX律师、X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九千余元及逾期利息一千余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具体计算标准。
针对焦点一,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欠款金额,原告主张九千余元,但根据微信催款记录,原告自认欠付金额为九千余元,被告未予回复且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确认欠付货款为九千余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确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九千余元及逾期利息一千余元(后续以九千余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2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刘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