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提供混凝土物流服务。经结算,某建设公司欠XX某机械租赁公司数百万元款项。另查明,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欠XX某建设公司223万余元货款且已逾期,但某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严重影响某机械租赁公司债权的实现。为此,某机械租赁公司委托成唐安律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某集团公司代位清偿本金及逾期XX款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某机械租赁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XX223万余元本金及10.7万余元逾期XX款损失的诉求。某集团公司不服,以合同中约定“放弃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权利”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XX逾期XX款损失及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某集团公司上诉称,某建设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某机械租赁公司代位行使的范围不应包含逾期利息,且一审按LPR加计30%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某机械租赁公司答辩指出,涉案合同中的“背靠背”XX款及放弃利息条款,实质是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排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XX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某集团公司恶意拖延XX款,理应承担逾期XX款损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公司通过合同条款强行限制某建设公司取得货款,并在迟延支XX时免除自身违约责任,将对方主张违约金的合法权利排除在外,有违公平价值取向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利于XXX履约的商事交易行为。某建设公司有权主张逾期XX款利息,某机械租赁公司作为代位权人主张该从权利并未超出债权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违约过错程度,按LPR加计30%计算逾期XX款损失于法有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集团公司需承担相应的XX款及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