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原哈密市XX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原中XX公司)承包的某市某乡某村改建道路施工建设项目提供沥青摊铺设备租赁服务。被告宋X系该项目生产经理,负责与原告洽谈合同事宜。原告按约提供设备至工程结束,被告某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随后,原告按宋X要求开具了金额为78万余元的机械租赁费发票。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租赁费58万余元,原告委托成唐安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款、逾期利息及保全保险费等。
被告某公司辩称,合同无公司盖章及授权签字,20万元系项目经理温X口头委托代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X未到庭。庭审中,成唐安律师提交了聊天记录、合同草案、发票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系宋X个人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费的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主张宋X未经公司授权,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前期付款系他人委托代付,故公司不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认可承包案涉工程,且已实际支付20万元设备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事实。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宋X系该项目生产经理,其洽谈合同及要求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结合发票金额及已付款项,确认实际欠付尾款为58万余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利率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租赁费58万余元;二、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8万余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余元、保全申请费三千余元等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