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投资公司与某商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某商业公司支付租金1240万余元及违约金125万余元等。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评估了某商业公司的房屋装修部分并折抵部分租金,后因某商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投资公司查明某商业公司成立时四名发起人股东认缴现金出资但未实缴,遂申请追加王某、唐X、赵XX、赵XX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追加了王某、唐X,但驳回了追加赵XX、赵XX的申请。某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追加赵XX、赵XX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赵XX、赵XX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某投资公司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成唐安律师代理赵XX、赵XX提出明确抗辩:第一,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案件立案受理之前,即债务形成之前,不适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追加规定;第二,赵XX、赵XX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三,退一步讲,即便适用新《公司法》,转让人承担的也仅是受让人的补充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成唐安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赵XX、赵XX在据以执行的案件立案受理前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现已不是某商业公司股东,且转让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要求追加赵XX、赵XX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成唐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成功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