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张XX诉称,某公司乙系某镇某园区道路项目的承包方,某公司乙与某公司甲签订铺设合同,某公司甲与张XX存在劳务关系,由张XX在某镇某园区处进行摊铺。双方约定摊铺费用为每平方米4元,摊铺总面积23万余平方米,总费用93万余元。施工期间,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配偶分三批共支付了33万元,剩余57万余元经张XX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甲支付剩余劳务费5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12万余元,某公司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公司甲辩称,其与张XX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未约定利息。某公司乙辩称,其与张XX无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义务。
某公司甲提出反诉,称因张XX拒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无奈垫付税金15万余元,且因张XX施工路面不平产生返工费4万余元,请求判令张XX支付上述费用。张XX辩称,双方未约定税率,且返工费已在总金额中扣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张XX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应由谁承担;三、张XX是否需向某公司甲支付垫付税金及返工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因某公司甲出具的证明中未明确具体付款期限,张XX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劳务费及利息,某公司甲出具的证明实质是对张XX劳务的结算,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已付的33万元,某公司甲还应支付劳务费57万余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某公司乙与张XX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反诉请求,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垫付税金及返工费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甲支付张XX劳务费5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某公司甲的全部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