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1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XX与同案人李XX、范XX在某市某镇某工地排队接热水时,与被害人沈XX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沈XX率先持铁铲打向李XX背部,李XX与李XX见状上前与沈XX发生肢体打斗。在此次冲突中,沈XX左肢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沈XX报警,李XX、李XX和范XX均留在现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在案件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李XX、李XX和范XX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沈XX合共赔偿了人民币9万余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成功取得了沈XX的书面谅解。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李XX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不起诉人李XX的行为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是否具备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进而符合微罪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第一,李XX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能否依法认定为自首;第二,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起因、伤害后果及事后补救措施,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并认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系因日常琐事引发,且被害人沈XX在起因及冲突升级中存在一定过错;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李XX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决定:对李XX不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