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梁X主张其于2019年10月25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亦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25年1月,梁X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随后前往某诊所及某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因工伤认定需要,梁X委托胡艳华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在答辩中仅认可自2025年6月起与梁X存在劳动关系,坚决否认2019年10月至2025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某公司辩称,梁X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无付款方信息,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相对方身份,销售单无法证明形成时间,且受伤陈述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主张梁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梁X与某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至2025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艳华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梁X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存在主体变更,前期由某公司财务总监曾某通过个人微信及银行账户发放,后期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5年6月起改由公司公户发放。此外,梁X提交了企业微信病假审批单、工作群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证明其自2022年起即使用企业微信接受考勤与请假管理。胡艳华律师强调,曾某与尹X作为公司高管及股东,存在经济关联性,其代发工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且某公司未能提供梁X离职或劳动关系中断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胡艳华律师的代理意见。仲裁委认为,梁X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企业微信工作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其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持续为某公司提供销售劳动并接受日常管理。工资发放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且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中断。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梁X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26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如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