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赵X原为某公司唯一股东,因公司经营困难,欠付员工工资、银行贷款及供应商款项,赵X与肖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某公司100%股权以0元转让给肖X。协议明确约定,2024年1月1日前的应收账款归赵X所有,但设定了严格的清算前置条件:肖X优先提取13万元差旅费;特定58万元应收账款由赵X负责收回;其余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某公司尚欠某银行的115.8万元经营贷款及欠某供应链公司的7万元款项。待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后双方进行清算,多余款项方支付给赵X。
其后,赵X以肖X控制公司账户、隐瞒回款为由,起诉要求某公司及肖X支付2024年1月前应得款项172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款项支付前提为清算条件成就,但在案证据显示肖X未提取差旅费、特定应收账款未全部收回、银行贷款未获清偿,清算条件未成就,故驳回赵X诉请。赵X不服,以一审未调取银行流水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赵X主张要求肖X和某公司支付应得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二是肖X是否存在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三是一审未准许赵X调取某公司银行流水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应收账款属于某公司法人财产,赵X与肖X的约定仅为股东间资产处置分配安排,赵X无权要求某公司直接支付。就赵X与肖X之间而言,协议明确需待应收账款收回且经营贷款还清后清算,现经营贷款未清偿、应收账款未收回,赵X要求支付172万余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阻碍条件成就的主张,赵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肖X存在恶意阻碍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调取流水的申请,因银行贷款未清偿及应收账款未收回的事实已明确,仅凭流水信息不能证实内部分配条件成就,一审未准许调取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