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何发洪律师及一名实习律师担任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其他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投资公司,委托其他代理律师; 原审被告:某地产集团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作代理人。
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到期债权,案件经强制执行后终本,债权未得到清偿。因第三人怠于向上诉人主张项目前期遗留费用债权,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上诉人代位清偿第三人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支持原告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何发洪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梳理项目合作协议、交付协议、资金共管流水、生效裁判文书等全套证据,围绕代位权法定构成要件展开答辩,区分本案代位权诉讼与前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的法律关系,论证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代位权依法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法庭对全案事实、证据及各方上诉、答辩观点进行审查评判。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
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强制执行后未获清偿。依据案涉系列协议,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项目历史遗留相关债权,第三人怠于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本案与前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冲突;上诉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适用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判决内容
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上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及资金占用费 721XXXX4107.59 元,并以 524XXXX8852.4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45% 计付自 2024 年 8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履行完毕后,其与第三人对应金额债权债务消灭。 2.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