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车某某,委托郑召君律师作为代理人; 被告:肖XX、肖XX、孟XX,三被告共同委托其他代理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XX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及三被告四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双方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各方就房产分割协商无果。原告诉请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向自己支付补偿款。被告抗辩应按照实际出资、贡献大小调低原告可分得的房屋补偿份额。
办案经过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郑召君律师作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不动产权档案、离婚判决书、转账流水等证据,围绕不动产登记的共同共有性质、共有基础丧失应当依法分割展开举证及法庭辩论,反驳被告以出资贡献来缩减共有份额的抗辩意见。法庭对全部证据予以核查认定。
案件结果
判决理由
案涉房产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离婚导致共有基础丧失,原告有权请求分割。本案共有状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各共有人享有同等 25% 产权份额;房屋归三被告所有,需在扣除剩余及已偿还贷款后,按 25% 比例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代理费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诉讼费按份额比例分担。
适用法条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内容
1. 案涉房屋归肖XX、肖XX、孟XX所有; 2.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284814.49 元; 3.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各方共有份额比例分担。不服判决,可于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