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伊X、于XX、曹X、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1%,逾期每月加付1%违约金。某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土地及多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依X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本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二是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设立。被告伊X抗辩称其非实际用款人,原告未实际支付300万元,且主张的年利率24%利息过高、抵押无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被告于XX、曹X、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请求调解。法院需审查放款凭证、还款流水以核算实际欠款,并审查抵押合同的效力及登记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利息,法院结合被告已付利息及法律规定,核定截至202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99万余元。判决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万余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对某乙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万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