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律师(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接第三人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后,将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建设方认可方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约定付款节点。原告完成土石方施工后,原被告多次对工程量、工程总价进行书面确认。被告支付部分进度款后,以第三人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存在应扣减费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XXX.5 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案经过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核心抗辩点为合同约定 “最终造价以建设单位认可工程量为准”,被告以此主张案涉工程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唐子杰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第一时间全面梳理案卷材料,调取案涉合同、多份工程量确认汇总单据、项目施工相关资料,固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确认工程量、单价、工程总价款的关键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坚持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没有经过第三人结算,未达到付款节点,同时主张应当扣减水电费、文明施工费等多项费用。唐子杰律师结合案件事实,重点从两个层面展开抗辩:第一,案涉土石方属于地下基础隐蔽工程,相关工程已经完工,项目后续已经开展主体施工,工程已经被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不能以第三人未完成结算无限期阻碍分包方主张工程款;第二,被告主张扣减各类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律师引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裁判规则,论证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的竣工认定标准以及应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对 “以建设方结算作为付款前提” 的抗辩理由进行有力反驳,充分向法庭陈述代理意见,推动法庭采纳我方核心代理观点,为案件胜诉筑牢证据与法律基础。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1、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XXX.5 元;2、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 3.7% 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案件受理之日 2022 年 6 月 2 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3476 元,由原告负担 1396 元,被告负担 32080 元。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及适用法条
法院认定案涉《土石方挖运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确认为依据,但案涉土石方工程属于隐蔽基础工程,项目已经开展地上主体施工,工程已经被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无法结算属于客观原因的前提下,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没有完成结算拒绝向分包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扣减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工程实际占有时间,法院酌定从案件受理日起计付利息。本案裁判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 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