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租赁部,住所地浏阳市,经营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律师(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被告:某某公司嘉禾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负责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分公司因承建商业综合体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轮扣管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金标准、丢失器材赔偿、律师费承担、提货结算代理人权限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陆续交付租赁器材,项目完工后,被告分公司拖欠大额租金,部分租赁器材未归还。原告发送催办函催告付款、返还器材,被告收函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租金、滞纳金、器材赔偿金、律师费等。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办案经过
本案属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方全程拒不到庭,无答辩、无举证,案件全部依靠原告方证据链来支撑诉讼请求,证据的整理、固定工作尤为关键。唐子杰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全套案件材料,对租赁合同、发货单据、结算核算表、催办函、邮寄及微信送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逐一梳理核对,把提货人、结算代理人权限、不定期租赁、丢失器材赔偿、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合同条款全部提取出来,完成完整证据归档。
立案之后,律师完成财产保全,固定被告财产线索。庭审阶段,因被告缺席,律师围绕案件事实完整举证,向法庭说明租赁物交付、欠付租金金额、未归还器材明细、催款过程,同时重点阐述分公司与总公司责任承担法律逻辑。针对合同约定过高的滞纳金标准,主动向法庭申请予以酌情调低,请求法院参照 LPR 四倍予以调整,既兼顾违约损失,又符合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完整扎实的证据体系,推动法院采信全部核心事实,支持租金、器材赔偿金、律师费等主要诉讼请求,明确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大限度保障出租方的债权实现。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1、被告某某公司嘉禾XX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 592404 元、滞纳金 4830.12 元、器材赔偿金 224964.8 元、律师费 20000 元,合计 842198.92 元;后续滞纳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12.4% 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嘉禾XX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判决予以分担。
裁判理由及适用法条
法院认定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催办函后既不付款也不返还器材,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一年期 LPR 四倍年利率 12.4%。器材丢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依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分公司属于法人分支机构,总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