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 年 5 月 20 日
代理一方:原审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然人上诉人与个体工程服务部签署钢板桩施工合同,由该个体服务部完成钢板桩打拔劳务施工。合同抬头写为某项目部,但合同落款只有自然人个人签字,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完工之后,自然人拖欠劳务报酬,个体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将该自然人、我方总承包企业、案外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各方共同支付劳务报酬以及逾期滞纳金。
我方一审抗辩:案涉合同签约主体为该自然人,该自然人并非我方公司员工,没有我方授权,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总承包企业已经将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甚至存在超付,不欠付劳务款项;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我方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原告个体服务部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仅起诉该自然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再向我方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自然人承担全部劳务报酬以及滞纳金。自然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张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我方总承包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无效。
二审阶段我方继续代理总承包方出庭,继续坚持:该自然人不属于我方工作人员,没有我方授权,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一审已经主动处分自身权利,放弃对我方追责;我方已经合法分包、足额甚至超额向劳务分包单位付款,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纠正一审对于合同效力认定,认定自然人个人发包劳务,因为没有施工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同时认定劳务已经实际完成,仍然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驳回上诉人要求我方总承包企业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最终仅变更原审判决文书说理部分,由该自然人承担全部劳务报酬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我方总承包方无责。
我方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要求我方总承包企业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
2.本案一、二审涉及我方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案件结果
二审变更一审判决书说理,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劳务报酬仍然应当支付;判令自然人给付劳务报酬 79390 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29455 元;全部驳回针对我方总承包企业的责任主张;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主要负担。
案件总结
本案非常典型,很多工地项目上个人对外签署协议,发生欠款之后,就主张自己是 “职务行为”,试图把债务转嫁给总承包企业。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有严格法定构成要件,不是只要在项目工地干活,个人签字就等于公司担责。
认定职务行为,行为人必须属于单位工作人员,有单位授权,为单位利益履职;表见代理则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有客观的授权外观(公章、授权委托书等)。本案合同只有自然人个人签字,没有项目部章、公司公章;签约时,施工服务部也没有审查该自然人的授权文件。因此不成立职务行为、也不成立表见代理。
另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如果发包人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合同会被认定无效。但是合同无效不等于劳务不用给钱,只要劳务已经实际完工,实际施工人依然有权参照原来合同约定,主张劳务报酬、资金占用损失,仅仅是违约金、滞纳金这类违约条款不再直接适用。
同时本案也体现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一审原告已经主动放弃对我方的追责,上诉人作为被告无权越俎代庖,上诉强行要求我方承担债务。
给建筑企业的风险提示:项目工地严格管控印章授权;不允许无授权的个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约;遇到个人私自对外签合同欠债,积极从授权、表见代理角度抗辩,避免被无端牵连巨额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