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9月2日清晨6时许,原告家属在某区某河段河埠头洗衣服时不慎滑倒溺亡。原告(化名)认为被告某社区居委会作为事发河段的主管单位,未在河埠头配备救生圈、救生绳等救助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53,424.9元。被告某社区居委会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汤汪妮律师代理应诉。汤汪妮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被告是否为案涉河道管理责任单位展开法律论证,提出“居委会并非案涉河道法定管理单位,非适格被告”的核心抗辩。法院最终采纳该意见,认定被告并非案涉河道管理单位、责任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为案涉河道的法定管理单位: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事发河段的主管单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汤汪妮律师精准援引《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论证河道的法定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并非案涉河道的管理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河道管理单位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河岸已设置“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标牌。汤汪妮律师论证河道管理者已设置警示标志,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且河道系危险性水体,河道本身用于运输、防洪等功能,不应苛责管理者对村民自发性使用的河埠头承担过度安全保障义务。
案件重要突破点:
被告主体资格的精准抗辩: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但被告系居民委员会,并非河道的法定管理单位。汤汪妮律师通过精准援引《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及《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论证河道管理责任主体应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最终采纳该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河道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 事发河岸已设置“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标牌,被告代理人汤汪妮律师以此论证河道管理方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河道边的危险性有足够判断,其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法院采纳该抗辩,认定管理方已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河埠头系便民设施而非管理义务来源: 汤汪妮律师提出,河埠头系额外设置的公益性便民设施,河道本身并不需要承担提供该设施的义务,不应因增设便民设施而加重河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论证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立场。
一审完全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定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实现完全胜诉,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律师策略与核心价值(汤汪妮律师——被告代理人):
汤汪妮律师为被告某社区居委会确立了“主体资格精准抗辩+河道管理法规精准援引+警示标志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论证”的综合应诉策略。在程序层面,精准援引《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论证河道法定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并非案涉河道管理单位、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实体层面,论证事发河岸已设置“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标牌,管理方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最终法院采纳全部抗辩意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实现完全胜诉。
案件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及《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管理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告某社区居委会并非案涉河道的管理单位、责任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负担。
典型意义与案例价值:
河道管理责任主体的法律界定: 本案明确了河道管理责任主体的法定范围——根据《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及《河道管理条例》,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是河道的法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并非河道管理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河道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裁判规则对同类河道溺亡纠纷中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法定性: 本案强调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法定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河埠头作为村民自发性使用的便民设施,不能因此认定居委会对整条河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河道警示标志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 本案明确了河道管理方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在河道边设置“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即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河道系危险性水体,附近居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河道边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和判断,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便民设施不加重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确立了河埠头等便民设施不加重河道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规则——河道本身的功能为运输、防洪,河埠头系额外设置的公益性便民设施,不应因增设便民设施而苛责管理者承担过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