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8月,原告某银行南阳XX行与被告陈X、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X向原告借款21.9万余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X以其购买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然而,自2022年1月起,被告陈X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2年8月29日,陈X拖欠借款本金17万余元、利息1.1万余元及罚息一千余元,合计欠款达18万余元。原告某银行南阳XX行遂委托张文昌律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借贷关系,陈X偿还全部剩余本息,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X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及罚息。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对涉案预购商品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上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定,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时,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南阳XX行与被告陈X的借贷关系;二、被告陈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余元,以及截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1.1万余元、罚息一千余元(合计18万余元),并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