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地铁警务辅助岗位,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岗位执行做四休二排班模式,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包含岗位工资、加班补贴、各类补贴等项目。用工单位每月固定向劳动者发放加班补贴,不再单独核算发放法定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 劳动者认为单位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外认为专项补贴被无故扣减、年终奖被扣发。劳动者向两家被申请人邮寄催告函,要求补发加班工资,在认为单位未纠正欠付报酬情形下,向两被申请人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用工单位、派遣公司多次发送通知要求劳动者返岗上班,劳动者明确回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拒绝返岗。派遣公司后续又以劳动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劳动者提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因劳动者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裁决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裁决用工单位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扣发年终奖及专项补贴;裁决派遣公司出具非因本人意愿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两被申请人答辩:已经超额发放加班补贴,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年终奖、专项补贴属于企业自主福利;劳动者寄送被迫解除通知之后拒不返岗,构成旷工,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三方调解未果。
办案经过
劳动者自行收集劳动合同、催告函、被迫解除通知书、快递签收记录、排班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双方往来沟通函件等证据,提交仲裁委。庭审中围绕焦点开展辩论:
一是劳动者发出的被迫解除通知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获取经济补偿的条件;
二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核算、仲裁时效问题;
三是年终奖、专项补贴是否属于必须发放的劳动报酬;
四是后续单位再作出旷工解除的效力;五是出具特定内容离职证明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仲裁庭核对全部证据,认定虽然存在部分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但全年整体发放加班补贴总额已经超过法定应发标准,属于计算标准争议,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故被迫解除理由不成立,不支持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但确认劳动者邮寄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劳动关系即解除,之后单位再作出的旷工解除行为无效;对超过仲裁时效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核算支持时效内部分节假日加班费;年终奖、专项补贴无书面约定,不予支持;特定内容离职证明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作处理。
案件结果
裁决理由:
1、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发出被迫解除通知,通知到达派遣公司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续派遣公司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再以旷工为由作出的解除行为无效。
2、被迫解除与赔偿金:虽然个别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存在差额,但用人单位全年实际发放的加班补贴总额高于法定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属于双方对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产生客观争议,不存在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被迫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故不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
3、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受二年仲裁时效保护,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对时效范围内经核算未足额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用工单位予以补发。
4、年终奖、专项补贴: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发放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决定范畴,无证据证明应当发放,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5、出具特定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不作处理。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于劳动者寄送的被迫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
二、裁决被申请人二(用工单位)向申请人补发时效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622.89 元,裁决生效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全部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