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赵XX于2021年12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赵XX担任某项目经理部施工员,月工资九千元。2023年8月,某公司任命赵XX担任某项目执行经理,工资调整为1.2万元/月。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为赵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4年9月30日,赵XX签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后离职,辞职原因注明因公司拖欠工资致使生活压力太大被迫离职。某公司主张2024年4月至7月项目停工,按一半工资核算发放,且双方约定赵XX自愿放弃社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某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9.3万余元及经济补偿3.6万元等。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 某公司应否为赵XX支付202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 某公司应否支付赵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存在错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某公司主张停工期间工资按一半核算,且赵XX曾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主张于法无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赵XX工作至2024年9月30日。经核算,某公司欠付赵XX2024年1月至9月工资共计9.3万余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XX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某公司主张不应将交通、通讯等补助列入工资总额,但依法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包括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不予支持。因赵XX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赵XX2024年1月至9月工资9.3万余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万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