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物流公司向某销售公司购买20台牵引车及若干半挂车,双方签订《分期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分期付款事宜。某物流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以涉案牵引车制动系统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车辆合格证发证日期早于发动机制造日期涉嫌“早产”等为由,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已付货款1037万余元,并要求制造商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某鉴定所对涉案车辆制动系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在连续五次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低于仪表盘显示的报警气压539千帕,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但一审法院经审查国家标准及厂家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认定涉案车辆的起步气压应为400千帕,鉴定数据表明车辆制动后气压均高于400千帕,不违反国家标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庭审中,双方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技术问题发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对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何认定,法院是否有权否定鉴定机构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二是涉案车辆的起步气压标准究竟应认定为539千帕还是400千帕;三是某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新增的关于某销售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未交付相关随车资料以及车辆存在“早产”情形等主张,是否应在二审中一并予以处理。某物流公司坚持认为,报警气压即为起步气压,厂家召回驾驶员手册的行为系对质量缺陷的自认,且车辆涉嫌假冒伪劣,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据,只能对标的物的自然客观属性进行描述,法律价值判断属于法官职责,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机构超出职责范围的判断并无不当。关于起步气压,国家标准明确规定报警气压与起步气压系不同概念,报警气压可大于或等于起步气压以保障行车安全。结合厂家备案的企业标准及召回更新后的驾驶员手册,认定起步气压为400千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制动后气压均高于400千帕,符合国家标准。对于某物流公司二审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因某销售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明确反对一并审理,法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某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