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1年1月,某电子公司与某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拆迁公司对某电子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屋实施拆迁,支付补偿款265万余元,并帮助某电子公司购买某小区产权置换房及门面房。后某拆迁公司未能履行帮助购房义务。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多次信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相关购房约定,要求某拆迁公司赔偿房屋差价及租金损失567万余元,并要求某拆迁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贾波律师代理某建设公司参与一审及二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某拆迁公司赔偿343万余元,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诉求。双方均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协议》中帮助购房条款的效力及某拆迁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二、房屋差价损失及租金损失的具体计算时点与数额,特别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扩大的损失应如何分担;三、某建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对某拆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帮助购房条款合法有效,某拆迁公司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房屋差价及租金损失。关于损失数额,2015年12月31日前的损失由某拆迁公司全额承担,此后因某电子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双方对扩大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经重新核算,某拆迁公司应赔偿损失合计362万余元。针对连带责任问题,法院采纳了贾波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变更某拆迁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62万余元,驳回某电子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