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研究所与管X、陈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管X支付房屋租金8.3万余元;管X及陈X腾空并返还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陈X按120余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管X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某研究所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了管X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X幢房屋(建筑面积140余平方米)。
案外人马X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马X称,其于2009年与管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90余万元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马X支付了五十万元首付款,管X交付了房屋。剩余40余万元贷款由马X通过管X账户按月代还。马X提供了另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装修、水电物业费等发票收据作为证据。另查明,马X曾就案涉房屋过户问题另案起诉管X及某银行某支行,法院查明马X支付了定金3万元及剩余首付款40余万元并代还贷款,但因房屋被查封,判决驳回其要求过户的诉请。此外,马X曾在其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马X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管X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需同时满足四项条件方可排除执行: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某研究所辩称,马X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过户,且另案判决已不支持其请求,故请求驳回马X的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前提,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合本案事实及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马X虽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管X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同时,对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马X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定要件。
综上,案外人马X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案外人马X的异议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