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陈XX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芜湖XX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陈XX在雇员清单中。陈XX工作时受伤,被某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某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陈XX与某公司的工伤待遇纠纷经法院判决,某公司应支付陈XX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待遇合计15.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陈XX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有5万余元未执行到位。因某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理赔权利,严重损害陈XX权益,陈XX遂依据《民法典》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芜湖XX支付理赔款5万余元。
【争议焦点】
1. 陈XX作为雇员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 事故发生于2023年,本案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3. 某保险公司芜湖XX主张的免赔额及比例赔付等格式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应按何种标准及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芜湖XX在投保时自愿为陈XX投保,陈XX在雇员清单中,享有保险利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因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经生效判决确定且经强制执行仍有款项未到位,陈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芜湖XX未就免责及限制责任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按雇主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芜湖XX给付陈XX理赔款5万余元;案件受理费1000余元及公告费四百元由某保险公司芜湖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