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系第1298XX9号“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某米业公司、某米业公司某街分公司生产、销售,以及被告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花都XX公司销售的外包装突出标注“稻*香”的大米,侵害了其商标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4万元等。被告某米业公司辩称其突出使用自有商标,包装上的“稻*香2号”仅为说明大米品种,属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某超市公司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米业公司及某米业公司厚街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某超市公司及某超市公司花都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稻*香”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完整包含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关于正当使用的抗辩不成立。被告某超市公司提供了购货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赔偿经济损失,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米业公司、某米业公司厚街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花都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二、被告某米业公司、某米业公司厚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三、被告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花都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