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请人刘X于2023年9月入职第一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6千元/月,工作地点在成都。2023年10月至2025年7月期间,某科技公司委托第二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刘X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4年9月23日至2025年3月29日,刘X依法休产假。某科技公司在收到社保部门拨付的生育津贴后,于2025年8月6日向刘X支付生育津贴9千余元。2025年8月23日,刘X以某科技公司拖欠产假待遇为由,向其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X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等五家被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差额2.8万余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万余元及年休假工资4千余元。各被申请人则辩称已足额支付津贴、无拖欠故意,且部分公司主张并非适格用工主体。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认定。刘X与某科技公司及其他四家关联公司之间,究竟与谁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第二,产假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在生育津贴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负有补足差额的法定义务,以及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津贴数额是否足以覆盖该差额。第三,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刘X以拖欠产假待遇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四,年休假工资的核算。刘X入职前连续工作时长及本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的折算与工资报酬计算标准。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刘X受某科技公司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产假工资,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经核算,某科技公司应支付产假工资差额2.7万余元。关于经济补偿,某科技公司虽主张无拖欠故意,但未能依法在产假期间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1.1万余元。关于年休假工资,经依法折算,刘X2025年度存在3天未休年休假,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千余元。最终裁决某科技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款项,驳回刘X对其他被申请人的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