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上诉人张XX在某公司从事杀菌工作,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0月,某公司因严重亏损发布公告,决定按出勤天数比例计发工资。2024年3月,某公司因环保要求将张XX调至新岗位,张XX以无法胜任为由拒不到岗并离职。张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万余元、拖欠工资1.5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6万元,合计11.8万余元。某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张XX不服,向某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20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判决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合计9500余元,但认为某公司调薪无恶意、调岗合理,且张XX未督促缴社保,故驳回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张X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邓湘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欠付张XX工资;某公司应否支付张XX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具体数额。上诉人张XX主张X公司单方变更薪酬模式违法,且未依法缴纳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某公司则辩称双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对张XX进行劳动管理并按周期计发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某公司因经营困难调整薪酬,张XX已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不构成恶意欠薪,一审核算的欠付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但某公司确未依法缴纳社保,张XX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5千元及工作年限,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的判项;撤销一审驳回其他请求的判项;判令某公司向张XX支付经济补偿2.2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