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98XX9号“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该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运营,先后被评为著名商标及知名商标,并荣获多项行业金奖,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多份生效裁判均确认“稻*香”不属于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经查,被告某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香”字样的大米,被告某商业公司的某分公司销售了涉案大米。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湘律师等通过时间戳认证及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后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X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商业公司分公司的侵权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总公司承担;二是若侵权事实成立,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被告某股份公司辩称,其仅将“稻*香”作为大米品种名称使用,且包装上有自有商标,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同时主张原告取证后未告知即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被告某商业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某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某商业公司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大米,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香”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等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总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酌定被告某股份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某商业公司赔偿四千元,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大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