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XX米业公司(原XX米厂)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29XX59号“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及福州市知名商标。XX粮油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香”字样,并交由XX超市公司进行销售。XX米业公司发现后,委托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XX超市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涉案大米,并通过公证保全了XX粮油公司官网宣传涉案商品的证据。随后,XX米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粮油公司、XX超市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7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XX粮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赔偿12万元,XX超市公司赔偿4000元。XX粮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邓湘律师作为XX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代理工作。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XX米业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XX粮油公司上诉主张XX米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授权无效。第二,XX粮油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XX粮油公司辩称,其外包装上标注了自有注册商标“XX雅康”及企业名称,且“稻*香”字样仅用于表示大米品种,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排列上不同,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米业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经XX米厂明确授权,有权对授权前发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XX粮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关于侵权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稻*香”字样完整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将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XX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XX粮油公司标注自有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行为,不能改变其突出使用“稻*香”字样导致混淆的实质,其关于“稻*香”为XX名称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停止侵权及XX粮油公司赔偿12万元、XX超市公司赔偿4000元的判项,并依法纠正了一审遗漏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