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案情经过】 上诉人XX公司系第129XX59号“稻*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大米商品,并曾获得省级著名商标等荣誉。上诉人某精制米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正面正中位置突出标注“有机稻*香米”标识。XX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在某市某购物中心购买了该涉案大米并取证。经查,某精制米公司此前曾因侵害同一商标权与原商标权人某米厂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款。XX公司受让该商标后,遂向法院起诉某精制米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余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精制米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其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酌情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XX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低,某精制米公司则认为不构成侵权且赔偿过高,双方均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有机稻*香米”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进而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某精制米公司抗辩称,“稻*香”系五常市优质大米的水稻品种名称,其使用行为属于表明商品来源的客观描述性合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其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XX公司主张X精制米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且存在重复侵权的恶意,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应予调高;某精制米公司则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标侵权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醒目位置突出标注“有机稻*香米”,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种使用方式已超出对大米品种的描述性使用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某精制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稻*香”属于全国范围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其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指出,“稻*香”虽曾作为农作物品种在部分地区推广种植,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其知名度,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与规模,特别是某精制米公司在经法院调解后仍实施侵权行为的重复侵权主观恶意,酌定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