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米业公司系第XXXX号“稻*香 DAO****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精制米公司曾因侵害该商标权被调解停止侵权并赔偿。后某米业公司发现某精制米公司仍在生产、销售外包装显著标注“一品稻*香2号”的大米,遂诉至某中级法院,请求判令某精制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某精制米公司构成侵权,综合考虑其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酌情判决其赔偿某米业公司10万元。某米业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低,某精制米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且赔偿过高,双方均提起上诉至某高级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的“一品稻*香2号”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某精制米公司主张“稻*香2号”系水稻品种名称,其使用属于客观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涉案商标已无显著性。某米业公司则主张X精制米公司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构成侵权,且侵权规模大、获利高,一审赔偿金额过低。
【裁判结果】
某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稻*香”不属于法定或约定俗成的XX名称。某精制米公司在包装袋正中突出显示“一品稻*香2号”,超出了对大米品种的描述性使用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某米业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侵权行为性质及规模、某精制米公司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最终,某高级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千余元,由双方各负担3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