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米业公司系第129XX59号“稻*香”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大米商品,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先后获评省级著名商标及市级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正面突出标注“有机稻*香米”标识,且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XX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在某购物中心购买了该侵权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此前已因侵害同一商标权被某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仍重复侵权,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5万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被告则辩称,涉案商标转让后原告才取得权利,取证时原告主体不适格;“稻*香”系水稻品种XX用名称,其包装上亦印有自有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属于合理使用;原告索赔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原告XX过受让及授权取得涉案商标权利及维权权利,有权对取证日前后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针对是否侵权,法院指出,被告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字体,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性使用。即便“稻*香”系水稻品种名称,亦不得突出使用,且被告未能证明该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已约定俗成为XX用名称,故其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针对责任承担,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虽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未能充分举证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法院综合考虑被告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某米业公司第129XX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米业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驳回原告某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由原告负担三千余元,被告负担一千九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