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XX米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第129XX59号“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大米商品,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及福州市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XX粮油公司生产、被告XX超市公司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稻*香”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此,原告委托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XX超市公司处公证购买了涉案大米,并保全了XX粮油公司官网宣传涉案产品的证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大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万元,合计27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刚取得商标专用权,对之前的侵权行为无诉权;XX粮油公司否认生产涉案大米,XX超市公司认可销售事实但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XX粮油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大米的行为;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主体资格,原告虽于2020年9月27日受让取得商标权,但在涉案大米生产及销售期间,原告已获得原权利人的排他使用许可及明确的维权授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侵权行为,涉案大米包装使用的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结合公证购买的实物、购物凭证以及XX粮油公司官网宣传截图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XX粮油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大米。XX超市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终依法判决:一、被告XX粮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XXX号“稻*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二、被告XX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三、被告XX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四、被告XX超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XX粮油公司负担5177元,XX超市公司负担1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