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系第129XX59号“稻*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大米”商品,经依法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该商标在经营中先后获评“福建省著名商标”和“福州市知名商标”等荣誉,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原告发现被告某广场公司在店内销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香”标识的大米,同时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家为被告某米业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7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稻*香”是否属于商品XX名称;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XX名称包括法定和约定俗成两种情况。首先,“稻*香”不属于法定的XX名称;其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稻*香”属于约定俗成的XX名称。因此,“稻*香”不属于商品XX名称,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五常稻*香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稻*香”在文字构成上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米业公司赔偿10万元,被告某广场公司赔偿5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广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某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四、被告某广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