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米厂系第129XX59号“稻*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某经营部销售了标有“梧桐稻*香”字样的5公斤装大米,该大米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梧桐稻*香”字样,下方标有XX公司出品。某米厂委托代理人以可信时间戳方式在某经营部购买该大米并取证,同时发现XX公司微信公众号存在对该大米的宣传推广。某米厂遂起诉XX公司与某经营部,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余元,合计31.5万余元,某经营部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某经营部构成侵权,判令XX公司赔偿10万元,某经营部赔偿五千元。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XX公司上诉主张,其未突出使用“稻*香”,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大米销售多通过品牌与品种结合方式集中陈列,不易导致混淆;“稻*香”可能指代大米品种或酒业,不止某米厂;且其“梧桐”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无需攀附“稻*香”。此外,XX公司认为即使侵权,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某米厂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梧桐稻*香”完整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稻*香”,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容易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XX公司未经某米厂许可,生产、销售外包装使用“梧桐稻*香”字样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金额,因某米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XX公司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XX公司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及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