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系第129XX59号“稻*香DAO**AXIANG”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并曾获评省级著名商标及市级知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广场公司在店内销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香”标识的大米,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某米业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7.1万元。 被告某广场公司、某米业公司共同答辩称,某米业公司系“*月稻田”等商标权人,案涉产品包装正面使用自有商标及国家地理标志,“稻*香”仅作为五常大米品种名称进行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案涉产品已升级包装并停止生产。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稻*香”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国家标准,“稻*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标准将“稻*香”列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不足以认定其为通用名称。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五常有机稻*香”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稻*香”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告虽主张拥有其他商标,但不能否认其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稻*香”三个字的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广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XX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XX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某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四、被告某广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