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鄂X诉称,其于1966年7月至1986年10月期间作为“五七工”在某造纸厂(原某局造纸厂)从事选灰袋工作。2011年,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通知及实施细则,原告符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然而,由于某造纸厂管理混乱,加之1995年洪水导致部分资料被淹、被盗等原因,原告参加工作时的原始档案至今未能找到。尽管某造纸厂曾出具材料丢失情况报告证明原告曾在该厂工作,但原告仍因缺乏原始档案无法按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导致晚年生活失去基本保障。为此,原告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某造纸厂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退休金损失8.9万余元。
某造纸厂辩称:首先,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当年从事的选灰袋工作属弹性临时工性质,不受劳动纪律约束,且该工作时段不受《劳动法》等法律保护。其次,补办人事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档案具有历史性且不可复制,法院难以执行。再次,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始档案未存放在被告处,且依据相关政策,无档案人员若能提供户籍底案等其他原始材料亦可办理参保,丢失档案与不能参保无必然因果关系。最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原、被告之间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期间是否形成受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人事档案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三,原告未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档案丢失与无法参保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第一项诉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离开的时间均早于上述两部法律的施行时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诉求,补办人事档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内部管理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审理。
针对第三项诉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鄂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鄂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