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5年9月,张X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经营某会馆项目,某公司占出资70%,张X占30%,张X以现金及工作形式出资1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X支付出资款,双方共同经营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会馆。2018年8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会馆无营业执照,因房屋用途为住宅无法办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告知张X会馆面临关闭。同年11月,双方签订《书面确认》,约定会馆面临整体转让或关闭,相关结算延期。12月28日,某公司与案外人陈X签订《会馆转让协议》,将会馆转让给陈X,张X与胡X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张X与某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解除原合作协议,转让费按70%和30%分配,并约定了退款义务及保证金支付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张X支付了转让费3万元、备用金6万元及分红8.7万余元。后张X认为胡X通过欺骗手段声称会馆整体转让或面临关闭,诱使其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且会馆并未实际转让,故诉至某法院,请求撤销《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转让费3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作协议》是否符合因欺诈而应予撤销的情形。
张X主张X公司存在两项欺诈行为:一是欺骗会馆面临关闭;二是欺骗会馆整体转让。
针对第一项,法院认为,会馆因房屋用途问题确实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处于随时被责令停止经营的境地,胡X告知会馆面临关闭符合客观情况,并非欺诈。
针对第二项,法院认为,张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体转让系胡X单方提出。且会馆已在张X参与下转让给陈X,发生了整体转让的法律后果。至于陈X受让后是否继续经营或交由胡X经营,系陈X的自主处分权利,不改变会馆已整体转让的事实。张X并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主张的欺诈行为不成立,其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不符合因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法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