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张XX诉称,其于2008年及2009年通过受让及赠与方式取得某科技公司部分现金出资及人力资本股权,并委托第三人某丙代持。2010年,某丙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现金出资股权转让给被告某信息公司。2011年,某科技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减资方式将某丙名下的人力资本出资部分退出。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权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系某科技公司持股2‰的股东,并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确认某丙与某信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随后又表示坚持原诉请。
被告某科技公司、某信息公司及第三人某丙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股权所依据的四份协议已收取对价,且经某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确认,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诉请于法无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XX是否具备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而言,需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因股权被转让及公司减资而终止;在已有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相关代持及赠与协议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直接主张显名化及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及两份生效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等四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第三人原代持的原告现金出资部分股权已实际转让给某信息公司,人力资本出资部分股权已通过减资形式退出,第三人目前已非某科技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在原告尚未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任何诉讼,也未能在本案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该协议及公司减资行为有效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某科技公司2‰的股权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第三人仍有须承担的结算或者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最终,某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余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