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被告驾驶车辆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X余元,经某鉴定中心评定构成X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浙江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委托潘登律师等诉至某法院,要求被告及某保险公司浙江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万余元,判决某保险公司浙江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浙江X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原告自身基础性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浙江XX上诉主张,原告右肾存在自身基础性疾病,对右肾挫裂伤起着一定影响,外伤参与度建议为X%。该疾病非本次外伤形成,属于病理改变,不同于最高法指导案例中的生理性体质状况,故请求按X%的参与度比例扣减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潘登律师的协助下答辩认为,受害人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交强险立法亦未规定需据此扣减,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受害人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浙江XX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扣除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