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屈X于2010年4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医疗期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2021年7月,屈X患病入院,某公司确定其医疗期至2022年7月20日,并按1500余元/月支付医疗期工资,扣除个人社保部分后实际支付2800余元。此外,某公司未为屈X缴纳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22年7月22日,屈X以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医疗期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屈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保、支付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1万余元等。某仲裁委裁决某公司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4.1万余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补缴社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贾欢律师接受屈X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是某公司应否支付屈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某公司主张社保补缴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管辖。贾欢律师指出,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补缴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二,某公司主张按医疗期工资1500余元/月作为经济补偿基数。贾欢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规定,主张医疗期工资不应低于正常工资的特定比例,且经济补偿基数应理解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故应按屈X生病前的平均工资1.1万余元/月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部门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补缴社保的诉请不予审理。关于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未依法为屈X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屈X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基数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屈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