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XX与王X甲因瓮安九小建设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产生纠纷。王X甲挂靠某公司承建该项目,在中标前即开始实际施工,后将孔桩开挖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张XX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就工程单价产生争议。张XX与王X甲聘请的施工员邓某签订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104万余元,但王X甲对单价不予认可,仅认可工程量。张XX遂诉至法院,请求王X甲、某公司、某教育局等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10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判决王X甲支付剩余工程款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鉴定费1.5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并驳回对某公司、某教育局等主体的诉请。张XX与王X甲均不服,提起上诉。张XX上诉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结算单签订日起算并由对方承担全部鉴定费;王X甲上诉认为鉴定单价偏离市场、利息起算不当,请求改判。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教育局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在单价选取上是否客观合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是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起算时间应自交付之日、结算之日还是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标准如何确定;四是鉴定费如何承担,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划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支付主体,张XX与王X甲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X甲应承担付款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张XX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某公司及某教育局不承担责任。针对工程价款,鉴定机构根据证据及现场勘察作出鉴定意见,并对异议作出合理回复,王X甲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针对利息,案涉合同无效且未约定利息,但工程已交付,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张XX主张自结算单签订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鉴定费,王X甲对单价不认可且未积极协商,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各半承担不当,酌定王X甲负担1.4万元,张XX负担一千余元。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X甲支付张XX剩余工程款38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自结算单签订日起按LPR计算);王X甲支付鉴定费1.4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