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商贸公司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向某供应链公司供应密封胶,并通过指定平台进行下单与对账。合同履行期间,某商贸公司共计供货12000支,总价18.6万元。其中15.5万元通过平台下单,剩余3.1万元因疫情期间工地急需,由项目负责人电话通知加急发送。某供应链公司支付7万元后,余款11.6万元迟迟未付。某商贸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款,某供应链公司回函承诺付款,但未对18.6万元总额提出异议。后某供应链公司以3.1万元货物未通过平台下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某商贸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供应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万元。某供应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某供应链公司是否应对未通过约定平台下单的3.1万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某供应链公司造成损失。
针对焦点一,某供应链公司主张合同明确约定平台为唯一订货渠道,3.1万元货物无平台记录,且其非施工单位,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某商贸公司则指出,虽未通过平台下单,但系对方项目负责人紧急要求,且对方在律师函回函及工作联系函中均已认可12000支货物及18.6万元总额。
针对焦点二,某供应链公司主张货物打胶开裂造成4.5万余元损失,并提交了现场照片等证据。某商贸公司辩称开裂胶并非其供应品牌,并提供了厂家检测回函,指出若对方有异议可另行委托第三方鉴定,但对方未予鉴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某供应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函承诺付款未提异议,且其后续发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明确认可订购12000支货物,结合单价足以认定其认可18.6万元货款总额,故应对3.1万元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某供应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确系某商贸公司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供应链公司需支付剩余货款11.6万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170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