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经过:
甘肃某建设工程分公司(我方委托人,以下简称XX公司)承接道路建设施工项目,项目施工期间,张姓务工人员经工友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搅拌机看守、路面摊料等临时性施工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务工数日,该务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身体多处骨折受伤,随即送入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该务工人员支付两笔合计一千九百余元款项,另外还有部分转账为受伤后的住院生活垫付资金。该务工人员后续准备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以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该务工人员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自进场务工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接受委托后,盛阳律师代理XX公司参与仲裁程序,围绕用工模式、管理从属关系、款项性质展开抗辩,仲裁委采纳代理意见,驳回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务工人员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坚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一审阶段,盛阳律师继续代理我方单位出庭应诉,从招录方式、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多角度举证说理,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劳动者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且在二审中提交新的银行流水证据,申请同工地两名务工人员出庭作证,试图佐证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盛阳律师针对二审新证据、证人证言逐一质证反驳,结合类案裁判规则,重点辨析建筑项目现场临时劳务调配和劳动法意义下持续性规章制度管理二者区别,论证本案属于工地临时劳务用工,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法定构成要件。二审法院经完整审理,认可我方代理观点,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释X:即便不成立劳动关系,受伤人员仍然可以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行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救济渠道并未封闭。
二、案件焦点:
1. 建筑工地上临时务工人员,经工友介绍进场干活,接受施工现场当日工作任务分配,是否等同于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
2.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中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如何把握;项目现场施工任务调配与用人单位制度化劳动管理如何区分。
3. 案涉转账款项性质认定:部分转账备注 “小额业务”,该笔资金属于劳务报酬还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受伤之后垫付的住院生活费,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4. 同工地其他务工人员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能否推定本案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5. 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初步举证义务应当达到何种标准;何种情形下才可以将考勤、职工名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裁判结果
1. 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仲裁请求。
2.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3. 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法院明确,本案用工模式仅属于临时性劳务合作,欠缺劳动关系必备的人身、经济、组织三重从属性,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同时释X,受伤当事人可另案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全案诉讼费用均由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的务工人员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