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第323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长期供货,双方根据发货清单定期结算货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79,018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39,01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1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蓬安工地是李XX与张XX等四人做的,因张XX供的材料、套装门有质量问题,赔了许多款,约4,0000多,张XX是认了的。李XX还了张XX4,0000元,下欠39,018元,我们替张XX支付了40,000多赔偿款,所以不欠他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张XX供应套装门,双方采用的先发货定期结算货款的方式结算,2012年8月10日,双方结算,张XX下欠原告张XX货款79,018元,张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4日,张XX通过银行向张XX在XX的存折上还款40,000元,下欠39,01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财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张XX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欠款,下欠39,018元欠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工程系原、被告合伙做的,原告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案外人收赔偿款、维修费的收条来证明因质量不合格已替原告赔偿这一事实,但收条均系他人出据,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又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给付原告张XX货款人民币39,0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蒋XX